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享有“欧普照明”、“OPPLE”、“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淘宝店铺“欧普照明灯具产品批发”的卖家ID为“晨曦渐暖”(赵某),主营:欧普LED W筒灯 欧普照明 嵌入式 射灯等,该店铺头像使用了“欧普照明”商标图片;店铺内有“欧普吸顶灯、筒灯、射灯、插座开关面板”等多件商品,销量最多的商品为“欧普照明LED投光”,销量52件。店铺内商品名称中多带有“欧普”“OPPLE”字样,部分商品宣传图片上使用 “OPPLE”、“欧普照明”字样。欧普公司认为涉案网店未经授权在其店铺头像、店铺名称及产品宣传上均突出使用了与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店铺名称中使用了“欧普照明”字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产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赵某主张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为正品,并提供了欧普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赵某关联企业A公司的经销商授权牌(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还提供了A公司从欧普公司授权经销商处进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部分货物的来源。欧普公司称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为36.5万元/年,赵某店铺开店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故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为219万元并要求赵某立即停止侵权。
【法院认为】欧普公司未能取得证据证明赵某通过涉案网店销售假冒欧普公司的产品。因赵某在2019年4月之后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赵某关于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A公司的抗辩意见较为符合情理,予以采纳。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商品经由商标权利人投放市场后,即具有自由流通的自然属性,法律并不禁止被其他经营者获得后再次销售。授权经销商模式产生于商标权利人与销售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非授权经销商基于物权取得所实施销售行为的合法性,故即便赵某并非欧普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在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网店销售商品合法进货来源的情况下,有权对外销售该些已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商品,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赵某在其经营网店的商品宣传图片、商品名称中客观表述了相关商品的品牌为“欧普”“OPPLE”,意在指示该网店所售商品的来源。“欧普”“OPPLE”字样的具体使用方式、程度均保持在合理范畴内,欧普公司对此应具有容忍义务,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赵某虽然有权出售欧普品牌的商品,但其2019年1月1日以后并非授权经销商,其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欧普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欧普照明”,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淘宝店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主观上具有利用“欧普照明”增加点击量、浏览量的故意,并且其将“欧普照明”与“批发店”组合使用,会让消费者产生低价联想,从而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欧普公司在店铺头像上突出使用“OPPLE”、“欧普照明”字样,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网络交易平台突出使用,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欧普照明”增加点击量、浏览量的故意,已经超过正当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合理限度, 不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了 “欧普照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主观恶性较小。
常州中院一审判决:赵某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并非授权经销商,却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商标权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即便店铺中出售的全部为经过商标权人许可的商品,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淘宝店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主观上具有利用该简称增加点击量、浏览量的故意,扰乱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店铺头像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从而增加点击量、浏览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其与商标权人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上述侵权行为应当与在网店的商品宣传图片、商品名称中客观表述商品的品牌为“欧普”“OPPLE”,意在指示该网店所售商品来源的合法正当使用行为相区分。
此外,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取得证据证明赵某通过涉案网店销售未经授权的假冒产品,若要求赵某证明涉案网店销售的所有商品的合法来源,显属举证责任分配的重大失衡,如此会导致市场上非授权经销商的销售者人人自危,因其非授权经销商的身份而随时面临权利人的侵权指控,还被苛以繁重的举证义务,市场秩序及效率均受影响,故法院对欧普公司要求赵某提供所有商品进货来源的意见未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