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由于中国贸仲除在北京外,还设立了诸多分会。由这些分会直接受理并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何确定申请撤裁的管辖法院?本文将从有关案例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提要
1.A公司与B公司因《<直销经营许可证>申办服务协议》产生纠纷,二者诉诸中国贸仲浙江分会。经审理,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书。
2.A公司以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该案无管辖权、仲裁送达程序违法、B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理由,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关于管辖权问题,A公司认为:
首先,A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与于某在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旁的希尔顿酒店签署两份《<直销经营许可证>申办服务协议》(下称涉案服务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仲原告人所在地分会仲裁解决。经调查,受理本案的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在2016年3月18日才正式开业,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本案无权管辖。
其次,涉案服务协议签署时,于某以未随身携带公司印章为由将该两份服务协议的原件带走,A公司经多次催要,于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将该服务协议原件给付A公司一份。因双方签署的涉案服务协议甲方处空白,协议第4页落款处仅有于某个人的签字。经查,涉案服务协议签约人于某担任公司法人的企业多达4家,作为投资人股东的公司有24家,作为高管的公司19家。在于某未将双方签署盖章的服务协议原件给付A公司时,双方签署的涉案服务协议甲方主体仍不清晰,而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贸仲原告人所在地分会仲裁解决”因甲方主体的不确定性导致申请仲裁的主体及其对应的仲裁解决地不明确。
3.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杭州中院管辖,同时对A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发表了反对意见。
B公司认为:
本案应移送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涉案[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是由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做出,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依法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仲裁案件拥有管辖权
首先,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于2015年11月16日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涉案服务协议,此时浙江分会已正式成立。
其次,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主体明确。服务协议中虽仅有时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于某签字,并无B公司盖章,但双方对于合同主体均明确知晓,并不存在甲方主体不清的情况。B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从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寄送地址上看,寄送地址为B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在A公司自行制作的申牌备忘录中也记录为杭州虞美人有申牌需求,再者A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中也明确写明B公司。
4.经审理,北京二中院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A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不成立,最终驳回A公司的撤裁申请。
裁判意见
1.关于本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涉案﹝2016﹞中国贸仲浙裁字第001号裁决由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据此,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为中国贸仲的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为中国贸仲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涉案仲裁有无管辖权
首先,A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条款时,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并未成立,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并无仲裁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A公司提出此项主张的依据为2016年3月18日中国贸仲浙江分会举办开业仪式,然“举办开业仪式”与“成立”并非同一概念。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中国贸仲浙江分会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故B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提起本案仲裁时,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已处于成立并存续的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约定的分会“不存在”、“被终止授权”的情形,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其次,A公司主张因签约主体不明导致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服务协议中“甲方”一栏为空白,且协议落款处仅有于某签字,并无B公司公章,但A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4462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所寄送的附件三《关于虞美人申牌项目的回复函》、附件七《致虞美人申牌项目的函》、附件八《致虞美人申牌项目的函》抬头均包括“致杭州虞美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02号公证书显示,A公司向于某发送的《律师函》载明“本函抄送:杭州虞美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务总监”。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服务协议中“甲方”指向本案当事人B公司是明知的,本案并不存在签约主体不明的情况。
综上,本案仲裁条款为有效条款,中国贸仲浙江分会对本案仲裁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