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原告创作了名称为 DSC04295、DSC04302的系列图片,系该图片作品的著作权人。2019 年 7 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作品共计 8 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之侵权行为。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刻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省级以上报刊连续登道歉声明不少于3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16000 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结果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管理经营的网站网页上使用与原告上述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以“公之于某某”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浏览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类型、图片的稀缺程度、拍摄成本和难度、作品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图片每张 300 元,共 8 张,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2400 元。
风险提示
通过类比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内容不难看出,最终的损害赔偿结果与原告预期大打折扣。这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常态化问题。损害赔偿标准极低,导致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问题,一直被各界所诟病。
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
一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无形性以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很难通过诉讼手段再现;
二是权利人的举证能力不足;
三是对于损害事实如何通过金钱方式予以量化以及量化的标准及其合理性问题。
法律建议
实务中,赔偿标准如何核定主要依据权利人投入比例、侵权人获利比例及权利人损害程度综合认定。这即对权利人的证据搜集及证据固定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
权利人应及时对在作品创作初期及作品使用过程中所创造出的相关效益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效益、流量效益等)进行固定保留,同时对作品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靠侵权作品所获效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效益、流量效益等)的证据尽量收集及固定,尽可能充分展示出作品所反映出的市场价值,为法院认定权利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提供更充分的资料,最终实现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