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2014年海关增列“9610”方式进行监管,国家层面的保税试点区域政策出台,又增列了“1210”监督管方式,之后又增列了“1239”方管模式,2020年海关再次完善电子商务全业态监管,再增列“9710”、“9810”监管方式。面对日渐完善的监管体系建设,电子商务主体为适应新规,合规建设已势在必行。合规范围涵盖了海关政策、检疫、稽查等,还包括跨境商品类型、价格、税费、订单、物流单、支付单等具体操作规范。本文将重点研究“1210”监管方式下的跨境电子商务合规建设。
前言
2021年3月18日,福州市举办了“首届中国跨境电商交易会”,同日,商务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下发《关于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严格落实监管要求的通知》(商财发〔2021〕39号),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扩大至所有自贸试验区、跨境电商综试区、综合保税区、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所在城市(及区域),从而进一步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试点,并可按《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要求,开展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业务。
一
“1210”监管方式概述
2004年我国第一个B2B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敦煌网成立,随后跨境电子商务突破传统的一般贸易模式迅猛发展,跨境C2C、B2C日渐融入了群众日常生活,天猫国际、eBay、速卖通、亚马逊、Wish、兰亭集势、Newegg等交易量飙升,境外商品通过代购、邮递入境、保税仓销售、小额贸易等多种形式非批量、碎片化进境,跨境电子商务参与人数超2亿人(艾媒数据),企业23265家(海关2019年11月数据),跨境电子商务全业态海关监管方式现在共有五种,分别是“9610”、“1210”、“1239”、“9710”、“9810”。
2014年海关总署第57号公告增列的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指的是“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保税电商”,其与同年第12号公告增列的海关监管方式“9610”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差别在于“1210”监管方式用于进口时仅限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口试点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目前只适用于“保税进口”一线进区申报,俗称“备货模式”,而“9610”是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主要模式是直购直邮直达消费者。
由于试点城市和新设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的存在,所以对跨境电商商品保税进口分化成两种监管方式,即为试点先行存在的“1210”和不得不又发布2016年第75号公告增设的“1239”方式,二者非常相似,差别在于是否需要提供通关单,商品是否通过自贸试验区、跨境电商综试区、综合保税区、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所在城市,目前福建省内福州、厦门、泉州、平潭适用“1210”监管方式,其他城市适用“1239”监管方式。
海关总署2020年第75号公告又增列了“9710”和“9810”监管方式,“9710”主要针对跨境电商B2B直接进出口,完成了对“9610”跨境电商B2C模式的补充。而“9810”是针对跨境电商B2B出口海外仓的,类似“1210”方式的反向模式,一个把仓设在海外、一个设在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或保税监管场所。
根据“1210”方式规定,此类商品可以先不完税,先将货物整批进境至保税物流中心,再进行网上的零售,只要不出保税中心,也无需报关,卖不掉的还可直接退回国外,因此也称“备货模式”。福建省目前已经设立了自贸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国函〔2019〕137号)、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九部委2020年决定)及保税区。根据海关统计,2020年中国跨境电商进出口1.69万亿元,福州市2020年1-4月跨境电商进出口额10.58亿元,其中“1210”方式进出口额为2.26亿元①,跨境电商的外贸主体地位已无法撼动。因此,在福州、厦门、泉州、平潭设立的众多跨境电商研究“1210”监管方式的合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二
“1210”监管方式下跨境电子商务主体的法律地位
通常说来,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主要有零售进口经营者、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消费者,辅助主体有境内服务商、物流公司、支付平台等。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也就是常说的跨境电商企业(个人),其法律关系的地位是销售方,即进境商品的所有权人,如实提供“三单”办理清关的义务人,负责将海外商品成批进口进入特殊监管区域 ,然后开始零售并完成清关,其可以实现大大降低国际物流成本,并享受优惠的政策,通常情况下其可以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通关效率大大提高,但对相关部门明令暂停进口的疫区商品和对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商品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二)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也就是常说的跨境电商平台,其法律关系的地位是中介平台,负责设立虚拟经营场所、发布信息跨境电商文献综述,提供电商企业和消费者交易、磋商的电子网络系统。其只对平台入驻企业做形式审查,通常只负责纠纷出现时的信息披露,而不直接承担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因过错导致的损失除外。
(三)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1210”监管方式的消费者仅限于个体消费而非商家,不得再次销售。消费者主体自身法律风险较小,但在主观明知情况下提供身份给电商企业制作假订单、假收货人或者经他人组织实际购买后向收购商转让赚取差价的行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境内协助报关、提供物流服务、提供支付单的企业,法律分险也较小,但主观明知情况下提供虚假物流信息、支付信息,配合电商企业制作虚假“三单”就可能成为走私罪的协助犯。实务中也存在一些物流公司智能化管理水平低,在人工分拣包裹运出海关监管区时,运输车辆货物混装,导致海关布控查验时出现所在货物与核放单证不一致,构成违规违法。
以(2020)浙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图示贸易模式及不同主体在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行为和地位,笔者制作了一张图示便于理解。
三
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合规建设避免踩踏的“法律红线”
首先,商品的范围不可逾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清单商品税则号2020年增加到1413个,非《清单》范围内商品仍需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
其次,商品是针对消费者销售,而不是经销商。实践中,因跨进电商有免税额度和优惠征税政策,有些一般贸易的经销商为了少支付关税,也会通过电商形式蚂蚁搬家形式进口同种商品,因销售商品一致,又有正规一般贸易申报记录,容易鱼目混珠,但究其根本偷逃税款10万元就会构成犯罪的。
第三,交易金额的限制。根据最新海关监管政策,单次交易限值5000元(单品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26000元(2018年49号文),如果突破轻则补税接受行政处罚,重则构成犯罪。
第四,虚假订单、刷单、导单是电商企业的高危行为,该行为极易构成犯罪,形式通常有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身份制作订单,或通过非法获取跨境电商平台销售订单数据制作虚假订单,再辅以虚假支付,在“三单”审核通过后,截停物流变更收货信息,以实现真实交易。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三单”数据联网管理,在海关核查及大数据风控时,很容易发现进口清单申报数据中,同一收货人对应多个消费者、同一消费者有多个手机号码、同一手机号码对应多个地址或消费者的情况。通过导单方式将商品套出保税监管区域,再进行回笼二次销售或转卖给经销商也属于走私行为。
第五,低报价格是电商企业不如实申报交易价格,通过平台获取交易数据,低价申报以偷逃税款,这种行为是可以构成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变更商品参数低保价格,或者伪报价格是常见的犯罪手段。又是主观认知错误而触碰了潜在风险也可能构成犯罪,比如电商企业申报的“备案价格”,实际销售是出现价格高于备案价格,如不及时申报则也能构成走私。
第六,根据《海关法》和《海关稽查条例》,海关在进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电商企业准备好单证备查是一项基本义务,单证缺失较低程度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严重的可能会刑事立案进行调查。
四
律师可提供跨境电商主体合规建设服务的领域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专门作为调整电子商务而存在的法律只有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而这部法律对跨境电子商务只做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规定,因此跨境电商的依法经营需要遵守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庞杂无序,这就给专业律师团队提供合规法律服务创造了巨大的空间。
(一)提供跨境电商经营和合作主体的合法性审查。依法办理注册登记,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需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合作的支付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且需有“互联网支付”的业务许可范围。合作的物流企业不需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必要时还需由经营人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登记手续。
(二)提供最新进出口政策变化的分析和应对方案。关税调整、清单调整、出入境货物检疫要求变化等都会影响到电商企业,例如欧盟电商增值税改革方案将于2021年7月1日施行,取消了低于22欧元进口增值税免征政策,那么跨境电商企业就必须在申报中调整价格并在计价中增加代征税额。诸如此类变化的提前预警和应对对企业来说也是十分重要的。
(三)提供涉税风险分析和防控。《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194号)等是跨境电商海关税收监管的主要文件,涉及纳税义务人、纳税种类、税率适用、完税价格、征税担保、退税管理等。如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七折征收,以及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等优惠税收政策,再如对归类、价格无法确定存在涉税风险是建议发出征询函,依据行政机关信赖利益防控日后风险的出现。
(四)提供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防御体系构建方案。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具有跨境和线上的典型特征,虽然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在上个世纪就提出了,但现行主要依据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虽然对跨境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法可依,但还没有针对线上电商跨境侵权专门的法律依据,暂时只能通过散落在《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规定来调整,因为存在跨境往往会产生法律冲突、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而变得复杂和困难。海关虽然会依职权或知识产权人的申请采取保护措施,但难度依然很大。因此,跨境电商企业和平台都要主动建立自我合规审查体系。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的形式复杂多样,包括进口商品供应商是否拥有合法商标使用权、商品销售代理权、电商零售企业网页设计品牌推广过程的logo、商品图片未经授权使用、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缺失、纵容、放任侵权、忽略知识产权备案等。如何有效避免跨境的知识产权侵权,引起海关保护机制启动,各运营主体的自我合规至关重要。
(五)提供跨境商品检疫风险防控体系构建方案。机构改革后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职能并入海关。海关 “1210”监管方式下的商品多为食品、酒水、饮料、鲜果、服装、母婴用品、小型家电等,其中大多需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根据海关通报,跨境电商进口商品中存在一定比例食品安全隐患,如台湾凤梨、含蛋黄酱的沙拉调味料、液态乳、晾晒果干、坚果、婴儿配方奶粉、含肉苁蓉的保健品、含鲟鱼籽提取物的化妆品等都检测出疫情、微生物污染、濒危物种安全风险等检验检疫问题。因此,跨境电商企业要完善商品溯源体系建设,从寻求国际供货方的同时旧开始将商品进行与国内安全标准进行比对,从生产端——物流端——仓储端——销售端——消费端全面建档留痕,形成质检管控商品溯源,可以随时追求相关环节主体法律责任。
(六)提供跨境电商从业人员进出口法律规范培训。诚如前文所述跨境电商的“法律红线”很多,有着众多与国内不同电商运营不同的特殊规定,以及海关计核业务等跨境征收的专业知识,从业人员如果没有进行专门的培训,极易触碰到来自方方面面的法律风险,因此培训不可少。
结语: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适用“1210”监管方式的区域将会进一步扩大,辐射企业和人群也会越来越多,合规建设、合法经营是跨境电子商务各参与主体都要面对的跨境电商文献综述,各方均要高度重视法律风险防控,守住商业运营的法律底线,对于现实中众多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为要慎之又慎,如果企业没有合规团队和专职人员时,则有必要聘请外部的专业团队协助进行风险防控,专业律师将大有可为。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福州市商务局2020年6月9日发布《福州跨境电商综试区1-4月运行情况》
[2] 宋利红.走私犯罪侦查研究综述[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3):76-80
[3] 张戈跃.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法律监管困境及对策.对外经贸实务,2020.12
[4] 龚卓,王胜玫.跨境电商走私犯罪:从形形色色的货主说起,中国海关,2020.8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人民司法,2020.07
[6] 马方,王玉龙.跨境电商领域走私犯罪风险及其防治对策,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0.01
[7] 汤明亮.我国跨境电商法律监管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物流与供应链,2020.01
作者简介
吴杰
北京大学硕士,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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