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驰 万立|黑山对外贸易法
韩驰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学生
黑山对外贸易法由2011年4月1日《黑山政府公报》第18/11号法律公布,2011年4月8日起生效实施。黑山共和国第三产业发达,主要经济支柱是旅游业和制铝工业,在对外贸易方面主要对外出口铝制品相关工业产品,服务贸易商以住宿餐饮、房地产、电信金融和旅游业为主。对外贸易法是黑山共和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颁布和修改的对外贸易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其中大量内容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保持一致,主要涉及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对外货物贸易、对外服务贸易、贸易救济措施等。
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
对外贸易法在第一编就规定了黑山共和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贸易自由原则、透明度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对外贸易法第2条的规定,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不得对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税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国内费用;就有关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而言,进口货物享有不低于国内原产同类产品的待遇,且不得为了保护国内产品,对其征收或施加税款、国内费用、法律、法规或其他要求;货物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外国或境外进出口、关税和任何就进出口而征收的费用或因进出口产生的国际转移支付、该类关税和费用的适用方式、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定和手续、以任何形式征收的国内税项,以及有关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要求方面的待遇,均不得低于同类产品向其他任何国家进出口,享有的相同待遇。
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针对国外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关于服务供给的措施方面,应获得不低于国内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给予任何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均不得低于其他任何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享有的待遇。除此之外,对外贸易法还保障参对外贸易的本国人或外国人可以享受贸易自由的规定,但黑山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特定的限制性措施,此类限制性措施必须在政府公报中进行公布,以保证对外贸易的参与方可以获得有效的信息服务。
对外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
对外贸易法第二编和第三编分别针对对外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进行规制,就对外货物贸易而言,除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进出口的产品、需要进行数量限制或进出口配额、需要进行进出口许可的货物以外,其他的货物一律可以进行自由贸易。对于进出口许可证的颁发标准,对外贸易法中采取了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XX条“一般例外”条款相同的规定,并与《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如对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维护国家安全、保护环境或可耗竭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德、保护知识产权和执行有关金银的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需要进口和过境许可(第20条);对于保护具有艺术、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保护濒危物种或植物保护国家安全、保护环境或可耗竭自然资源、保护知识产权和执行有关金银的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出口许可证(第21条)。此外,对外贸易法还规定了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有关要求和技术性规范(第29条和第30条)。就对外服务贸易而言,对外贸易法规定了有关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原则,以及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跨境支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的标准对服务进行分类。
贸易救济措施
对外贸易法中规定了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一致的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保障措施,其中第35条对于“倾销”和“补贴”的定义,第40条有关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的决定,第41条有关反倾销与反补贴的临时措施,分别与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ADA)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一致,而第44条关于保障措施的定义、第45条关于保障措施的决定、第47条关于保障措施的期限、第50条关于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等条款与保障措施协定的内容一致。这充分说明,黑山共和国颁布对外贸易法的主要目的和初衷是修改国内立法以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黑山对外贸易法
2011年4月1日《黑山政府公报》18/11号法律公布
万立 译校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生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对外货物贸易
第三编 对外服务贸易
第四编 特殊贸易措施
第五编 监督
第六编 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