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完税价格认定标准
01
跨境电商的走私类型主要有刷单走私、低报价格走私、“推单”走私、退货漏税等。
1.通过“水客”人肉带货的方式,将商品经旅检渠道夹藏入境,并在电商平台销售。
2.通过线上“水客”的方式,将商品伪报为个人物品经邮递渠道入境,并在电商平台销售。
3.通过化整为零、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改单”方式,将超过交易限额、或者不在商品清单范围的商品以跨境电商货物申报入境和销售。
4.通过“刷单”方式,非法收集、伪造消费者信息或者雇用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货物,并在境内销售。
5.通过“推单”方式,将实际产生于电商平台外的交易生成虚假订单,以跨境电商形式报关入境销售。
2016年7月6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加贸司关于明确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完税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税管函 (2016) 73号)对相关常见、疑难问题予以明确。
1.关于优惠促销行为。
优惠促销行为是电商常见的营销方式,常见的促销形式就有几十种甚至过百种。促销后部分商品的零售交易价格可能明显低于成本甚至接近零元,完税价格的认定难度较大。对此,应遵循以下原则对优惠促销价格进行认定:
第一,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原则,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订单价格原则上不能为零。
第二,对直接打折、满减等优惠促销价格的认定应遵守公平、公开原则,即优惠促销应是适用于所有消费者,而非仅针对特定对象或特定人群的,海关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第三,在订单文付中使用电商代金券、优惠券、积分等虚拟货币形式支付的“优惠减免金额”,不应在完税价格中扣除,应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收发货人有如实申报的义务。企业应向海关申报包括运费、保险费在内的实际成交价格。相比于一般贸易,跨境电商的完税价格核定有其特殊性。针对电商常见的优惠促销行为,《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加贸司关于明确跨境电商进口商品完税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税管函〔2016〕73号)》规定,以订单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订单价格原则上不能为零。对于直接打折、满减等优惠促销行为,按减免后的实际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此处的打折和满减优惠,须适用于所有消费者,如仅针对新用户、会员等特定对象或特定人群,则需按原价格核定。对于使用电商代金券、优惠券、积分等虚拟货币形式支付的情况,则仍需按原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企业在商品进口前向海关进行备案的“备案价格”不等于“实际成交价格”。
2、关于运保费
在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时,将运费(网购保税模式指从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 (B型)送交到消费者期间的运输费用〕都计入。保险费也按照同样的标准执行。
02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应征关税 = 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关税税率为0%)
法定计征的消费税 = [ 完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消费税税率
法定计征的增值税 =( 完税价格 + 法定计征的消费税税额 )× 增值税税率
应征消费税 = 法定计征的消费税×0.7
应征增值税 = 法定计征的增值税×0.7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为完税价格。
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天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天至第45天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
相关税款不予征收。
个人年度交易总额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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