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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购是受别人委托,自然人或者单位从国外购买商品,并通过快递公司或者由自然人采取直接携带回国的方式,将代购物品带回国内的行为。如果海外代购人在入境时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可能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在哪?小编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观点及法条,供大家参考。
法信码|A6.G14050
罪与非罪的界限
法信 · 裁判规则
1.逃避海关监管,将代购的奢侈品携带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中国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代购奢侈品的方式,携带奢侈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号:(2020)京04刑初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网2020年4月1日
2.出国代购保留好证明交易价格的凭证依法申报纳税,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未申报缴税的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小马走私普通物品案
案例要旨:出国代购普通物品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未申报缴税的,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完税价格认定首先根据真实交易价格认定,无法提供真实交易价格的,根据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出鉴定价格。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2017年4月14日
3.行为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客观上虽有走私普通物品的犯罪行为,但不具有导游、航空公司职员等特殊身份,未藏匿伪装,物品系自用或馈赠亲友,且不能证明有走私牟利目的,可予以行政处理——朴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客观上虽有走私普通物品的犯罪行为,但不具有导游、航空公司职员等特殊身份,未藏匿伪装,物品系自用或馈赠亲友,且不能证明有走私牟利目的,一般不轻易启动刑事程序,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理。
案号:(2017)沪03刑初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4.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海外代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叶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例要旨:通过互联网进行海外代购,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号:(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9辑(2014年第3辑)
5.海外代购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属于走私行为——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例要旨:如果自然人或者单位在入境的时候,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将为他人购买的境外商品带入境,或者采用快递公司邮递方式将为他人购买的境外商品邮寄入境,故意不缴纳海关关税,就违反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监管制度。此类行为因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因而属于走私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法判解·第18卷》
法信 ·司法观点
一、互联网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犯罪的区分及量刑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海外代购产业也随之发展,但由此产生的问题也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互联网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及其量刑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客观要件。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以及一年内因走私受行政处罚后再走私的次数作为依据。此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从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来讲,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2.互联网海外代购与走私犯罪行为的区分。
从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来看,区分互联网海外代购行为与走私犯罪行为的关键在于:代购商品过程中是否偷逃了税款,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针对辩称其对于代购商品应当缴税不知情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其从事运输商品的行为的次数,运输商品的数量及性质,偷逃税款的金额等判断其是否明知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而针对辩称运输商品是自用的行为人来说,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其具有牟利目的,故不影响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犯罪。
3.偷逃应缴税款金额的认定及量刑。
对于走私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对其进行量刑的主要依据就是偷逃税款的数额,在《刑法》修订之前,规定了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明确数额,即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和15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但由于上述数额标准已经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故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上述具体数额标准,而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原则性表述作为量刑标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上述数额标准变更为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摘自《法律家》实践教学编委会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10月出版,第82-83页。)
二、跨境电商海外代购模式下的走私风险分析
海外代购是代购方接受境内买方的委托,代理从境外购买商品,交付境内买方的模式。实际上海外代购可以有不同的操作模式,结合海关监管规则来看,我们认为不同的代购模式其法律定性是截然不同的。首先,从贸易渠道入境的代购模式一般能够符合海关监管规则的要求,比如通过一般贸易入境后再转售境内买方,或者通过海关规定的寄售代销监管方式入境,作为境外供应商的代销人销售给境内买方等。其次,从非贸易渠道(行邮渠道)入境的代购模式也要具体分析,如果代购方主要起到居间作用,沟通买卖双方的信息,并由境外卖方与境内最终买方之间直接交易,由最终买方依法进口申报,从目前的监管规则来看,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如果先由代购方通过行邮渠道从境外进口商品后再卖给境内最终买方,则此类代购的实质是转售。正如上文所述,行邮渠道以个人自用物品为前提,通过行邮渠道入境转售,代购方从监管方式上已经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则。
(摘自杨杰主编,《进出口贸易合规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8月出版,第88页。)
三、海外代购行为是否为走私行为
代购是依他人要求,为其代为购买商品的行为。它可以是有偿服务,也可能是无偿的帮助行为。而海外代购则是指受别人委托,自然人或者单位从国外购买商品,并通过快递公司或者由人采取直接携带回国的方式,将代购物品带回国内的行为。海外代购按照交易方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然人代购,另一种就是淘宝网等购物网站和专门的代购网站。如果自然人或者单位在入境的时候,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将为他人购买的境外商品带入境,或者采用快递公司邮递方式将为他人购买的境外商品邮寄入境,故意不缴纳海关关税,就违反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监管制度。此类行为因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因而属于走私行为。
(摘自雷传平,《从“空姐代购案”看海外代购行为的刑法规制》,载《刑事法判解·第18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3月出版,第88-92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犯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