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注册税务师》2020年第6期(TPPERSON经作者授权推送)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和全球经济的不断融合,再保险作为一个风险高度集中,且需要多渠道、多途径、跨地域分散风险的行业,其国际化战略布局的重要性日益突显。
再保险由于其业务经营没有地域、国别限制,境内、境外再保险业务的充分交融,不仅有利于分散保险风险,而且为境内再保险机构创造了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的良好机遇。
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持续发展,设立在境外的工程项目越来越多,境内再保险机构需要有效参与到“一带一路”的建设和推进中来,为“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更好地保驾护航。笔者通过直保公司与境外再保险结算涉税政策进行分析,总结出跨境再保险业务涉税处理中的难点、痛点,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期望促进再保险行业的更好发展。
再保险通俗讲就是“保险的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在再保险业务中,主要涉及以下参与者,即被保险人、直保公司、再保险公司。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称为直保公司(或分出公司);接受保险业务的公司称为再保险公司(分保接受人或分入公司)。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支付的保费称为分出保费或再保险费。笔者通过跨境再保险业务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办税流程进行分析总结,总结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增值税
营改增之后,再保险业务就需要缴纳增值税了,下边从政策规定及业务难点进行如下分析。
(一)政策综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第一条再保险服务规定:“(一)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68号文对再保险的增值税处理做出了基本规定,但是对于向境外再保险公司分出保费的一些特殊情况没有明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的”就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那么,“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又该如何界定呢?对此,没有更明确的文件进行限定。在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于2016年4月出具的《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培训参考材料》对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列举了一个不属于境外服务的例子:“境内 A 咨询公司与美国 B 集团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如果实际是为 B 集团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提供的法律咨询,则该咨询服务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咨询服务。”
那么,是不是只要境外公司、人员不入境就算是“完全”?通过互联网、视频、邮件或其他方式交互,算不算“完全”呢?
“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从现有的税收文件以及相关税务局的回答来看还是模糊的问题,实际很多税务机关征管过程中如果不能判定“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那么笔者更倾向于按照36号文第12条的规定,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就判定属于境内销售。但从严谨和公平性而言,人为的主观判定更是增加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简单的业务比较容易判断,如下举例。
例一:北京某企业在美国租赁仓库保管货物,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可以这样理解:境内企业在境外接受服务,于是服务在境外发生,提供方在境外。
例二:如果境外企业为国内房开企业提供概念设计服务,完全在境外设计,最后提交成果图纸报告,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由于设计服务需要来中国做现场考察,而且接收服务方在境内,不属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例三:境内某机构发射卫星,向境内甲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甲保险公司将部分业务分保给境外乙保险公司。从保险链条角度分析,卫星的保险风险,起初由境内甲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再通过再保合同,转移给境外乙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
从增值税链条角度来讲,在境内机构将卫星向境内甲保险公司投保过程中,境内甲保险公司向该机构收取的保费,需要缴纳增值税;在境内甲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分保给境外乙保险公司过程中,通常在判断这个案例时,一是因为保险标的在境内,二是再保服务接收方(境内直保公司)在境内,所以认为再保险服务不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境外再保方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需要由境内甲保险公司负责代扣代缴该增值税。
(二)特殊情况
1.境外分入但标的却在境内
从保险链条上来说,大楼甲的保险风险,先由境内保险公司A承担,继而通过再保合同,分别传导给了境外保险公司B和境内保险公司C。从增值税链条上来说,环节①,境内保险公司A需就其收取的关于大楼甲的保费,缴纳增值税;环节②,由于取得再保险保费收入的保险公司B位于境外,无法自行就取得的来自境内的收入在境内纳税,因此由保险公司A代扣代缴保险公司B应该上缴的税款,A公司并凭借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完税凭证抵扣进项。
问题在于环节③,境内保险公司C自境外保险公司B处取得的分保费收入,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对于境内保险公司C来讲,该收入是自境外取得的分保费收入,承接的风险来自于境外公司,是出口自身的再保险服务,按照一般出口免税的规定,环节③应该免税。根据68号文的规定,“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关于“完全在境外消费”,36号文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有明确规定,“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对应环节③,服务的实际接受方是境外保险公司B,但是该再保险服务最终的保险标的是位于境内的大楼甲,并不符合“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的规定,从严格依照36号文和68号文的字面意思来看,环节③并不符合免税的要求,如果环节③纳税,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保险公司C对其保费收入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而,接受发票的境外保险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由此可见,对环节③征税,会产生重复纳税问题。
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理解,在环节②分出到境外的环节,增值税的链条已经断掉,此后所有的转分都是以代扣代缴后不含税的净保费为基础的转分,不应再重复缴纳增值税。如果境外保险业跟境内执行完全一致的增值税政策,那境外B应该可以抵扣,但是目前境内外金融保险增值税政策不同,导致重复征税。
2.在境内转分的保险标的在境外的业务
该种业务模式在现实中常见。我国建筑企业在境外开展的工程项目,通常会选择一家当地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当地保险公司进而把承接的业务转分给位于境内的保险公司。境内保险公司在接到业务后,继续将其转分给境内或境外的多家再保接受人。
在纳税环节上,境外保险公司D分给境内保险公司E时(环节②),符合68号文的免税规定,E免征增值税。问题在于跨境再保险业务,当境内保险公司F从境内保险公司E处取得的关于境外工程乙的保费收入,是否需要纳税?
根据68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如果将这句话理解成“再保险服务实行与上一环节的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则上述案例环节③参照环节②,适用免税政策,不用缴纳增值税。但是68号文中,对原保险服务的定义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按照这样的解释,环节③则不能参照环节②的税务处理。
如果对环节③征税,会出现怎样的后果?后果同样是重复纳税。境内保险公司F对取得的保费收入缴税,给境内保险公司E开具增值税发票跨境再保险业务,但是E公司不能进行抵扣,原因是E公司取得该笔业务时即是免税业务,免税业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这样一来,本来一笔不纳税的进口业务,在境内流转一次,变成了应税业务,又不符合增值税原理了。
(三)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1.境内分出公司将再保业务通过境内经纪人分出到境外接受人的业务,因增值税代扣代缴方(分出公司)和实际付汇方(经纪人)不一致,在实务操作中尚存在代扣代缴和付汇的矛盾点。若由经纪人代扣代缴,则分出公司就不能进项抵扣;若由分出公司代扣代缴,则经纪人对外付汇可能存在障碍。
2.境内分出公司将再保业务通过境外经纪人分出到境内接受人的业务,是否依然通过境外经纪人结算。若通过境外经纪人结算,分出公司先将业务资金汇至境外,再由境外经纪人汇至境内接受人,由此会产生付汇和代扣代缴方面的障碍和问题。若由分出公司与接受公司直接结算,无须进行代扣代缴工作。
针对此问题,36号文附件一第六条规定:对于未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直接规定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代理人不应作为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企业所得税
跨境再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下属于非居民企业,同样也涉及是否缴纳、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等问题,下面从政策规定角度进行分析解读。
(一)再保险服务的收入类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因此在企业所得税下,再保险服务收入也属于劳务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境外公司提供再保险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所得税法的劳务收入。
(二)境、内外劳务收入的认定
1.何为“机构、场所”
所谓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2.何为“来源于中国的境内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3.实际联系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4.所得的确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营改增后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5.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劳务发生地的确定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双边税收协定相关规定
中国与香港地区、新加坡、马来西亚、韩国、美国、英国签署的双边协定或税收安排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常设机构作用
税收协定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术语是常设机构,常设机构用于确定所得来源国对非居民企业的利润是否有征税权,需要指出的是,该利润仅限于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所得来源国的利润,还包括其除来源国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则我国有权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即拥有对常设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适用的税率为25%;如果不构成常设机构,则对于非居民从我国取得的劳务所得,我国无征税权,但对于非居民从我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对非居民企业而言,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极其重要。
2. 常设机构类型
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一般分为四种类型:普通型常设机构: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工程型常设机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劳务型常设机构: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代理型常设机构:当一个人(除适用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3. 常设机构所得税的计算
如果非居民企业提供境内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税务机关一般通过核定其利润率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按收入总额与核定利润率之积等三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至30%;(2)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至50%;(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此外,适用税率为25%。
通过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协定或安排可以认定,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劳务,在中国未工作183天以上,不属于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而只有认定为常设机构,其常设机构产生的利润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中国与再保公司所在母国(例如美国、德国等)签订了双边协定,则可依据“再保险公司未派人来华,未在中国形成常设机构”,而豁免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衔接
(1)孰优原则
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即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2)机构与常设机构
机构是国内法的术语,而常设机构是税收协定的术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非居民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非居民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简要总结,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当派遣人员的责任与风险由非居民企业承担时,双方如有税收协定,则看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构成,对利润征税,适用税率25%;不构成,不征税。
如双方无税收协定,则按国内法规定,视为设立机构场所提供服务,此外,由于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密切联系,故适用25%的税率。因此,从这里可以看出,税收协定有避免双重征税的作用。
(3)常设机构的所得税
对劳务所得而言,如果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还会涉及增值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此外,常设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每个月取得的工资,无论这些工资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在国外发放,都需要缴纳个税。另外,构成常设机构后,非居民企业需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等。
最后,如果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则不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仍需缴纳增值税和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总之,在双方有税收协定的前提下,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劳务,无论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都需缴纳增值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但所得税缴纳需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如构成,则需缴纳;不构成不缴纳。
三、增值税的代扣代缴操作流程
(一)办理扣缴登记
首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未办理过扣缴税款登记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企业,应在与非居民签订合同结算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金三系统进行非居民组织的临时登记,取得非居民企业以F开头的临时纳税识别号。
至于合同备案,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的施行,已经全部取消。
(二)协定待遇留存备查
非居民企业享受双边协定待遇的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5号公告)执行。
这个公告第六条规定: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三)支付备案
对于非贸付汇备案可依据《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之规定执行即可。
四、相关建议
(一)明确再保险流转税相关问题
1.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尽早出台明确规定
鉴于目前的增值税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将焦点集中在服务贸易“消费地”的识别机制上,一定程度上模糊了跨境服务的概念和范围,违背了增值税的目的地原则。建议改变属人和属地双重原则,借鉴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推出的目的地原则。避免现有法规中“发生”“提供”“消费”等词的混用现象,减少由此带来的不确定性,以免造成服务提供商和税务执法人员难以捉摸立法意图,从而促进税收遵从。
2.进一步明确境外再保险相关业务增值税免税
对上文所列的从境外公司分入、原保险标的在境内的再保险业务(特殊情形一)和从境内公司分入、原保险标的及服务在境外的再保险业务(特殊情形二)两类情况。
依据现行规定,是否适用68号文免税规定有一定争议,建议明确规定这两种境外再保险业务,均予免税。
如果在境内转分自境外分入的再保业务不能实现免税,会降低境内再保险接受人承接境外风险的意愿,从而导致境内保险公司自境外承接的保险风险不能有效分散。而且导致境内再保险公司无法与国际再保险公司处于同一平台上竞争,不利于国内再保险行业发展。
3.摊回分保费用不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
增值税的课税基础是增值额,分保费收入是价值增值的来源。目前行业共识是,再保险的计税基础应为分保费收入,而分出人从接受人取得摊回分保费用,不应列入计税基础,因为摊回分保费用的性质属于再保对直保的费用补偿,而非一项收入。
如果对摊回分保费用征税,影响相当于二次营改增,会大大增加再保险交易成本,影响再保险功能作用。建议明确摊回分保费用继续延续原营业税下《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文的处理方式,不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二)建议对再保险业务免增值税
为了做强、做大中国的再保险行业,建议学习国际再保险中心对再保险均不征收增值税的做法,高税收和再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对国际流动性较强的再保险业务产生了较强的挤出效应,也会影响保险和再保险人才向国内集聚。
发达国家长期秉承低税负、促进金融保险业发展与经济增长的理念,重点课征直接税。例如,美国作为世界上金融业最发达的国家,金融保险业税收完全以直接税为主,不征收间接税。虽然除美国等少数国家外,有不少国家对金融保险业课征增值税,但一般仅对非核心金融业务课征,对核心金融业务则采取免税的政策。如,欧盟采用的是一般计税方法,对核心金融业务(如保险、金融商品转让等业务)实行不抵扣的免税政策,对非核心金融业务则征收标准增值税(如咨询、理财、基金等业务)。这实质上造成我国金融保险业税负相对偏高,不利于提高竞争力。
再保险业务没有严格的地域属性,容易流向境外等税收洼地。但是如果能采取对标国际的通行规则,相关分出业务也容易回流到国内,实现保险业的快速突破。据行业统计,国内再保险市场增值税规模并不大,如果能够推动实现减免措施,可以小投入撬动一个大的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形成,也可以促使海外再保机构向国内集聚,利于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保持和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建议
再保险业的国际化是整个中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大战略的一部分,为提高中国再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吸引海外再保险业务,建议参照国际再保险中心的做法,对来自境外的再保险收入,给予一定的所得税优惠,例如类似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同时,鉴于中国再保险业整体规模偏弱小,盈利不高,如果给予其一定的税收优惠,在体现政策导向效应的同时,也不会影响国家财税收入。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再保险作为一个风险高度集中,且需要多渠道、多途径、跨地域分散风险的行业,急需税收政策给予支持,这样有利于促进境内、境外再保险业务的相互交流,有利于保险企业分散保险风险,而且能为再保险服务参与国际竞争和服务“一带一路”项目创造良好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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