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7、跨境融资展业规范(跨境信贷融资业务)
跨境小T同学 电商综合 2023-02-14 16:01:22 · 热度999

第二部分 跨境融资汇入业务具体审核规范

一、跨境贸易融资

(一)业务定义

跨境贸易融资是指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银行对境内进出口商提供的与跨境贸易相关的融资或信用便利。

(二)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银发〔2009〕212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7.《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8.《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准入

具有法人资格,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四)审核材料

1.贸易合同或商业发票。

2.物权凭证(主要指海运提单)和报关单;没有物权凭证的跨境信贷融资业务跨境信贷融资业务,需企业提供运输单据和报关单。

3.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或信用证及修改正本(信用证结算项下),如为其他结算方式的,同步提供对应结算证明材料。

4.进出口许可证或批文(如需)。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提供跨境贸易融资,应首先审核企业是否具有合法进出口经营权,企业是否被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

2.银行提供跨境贸易融资,应审核贸易背景真实性情况,审核基础交易及业务本身是否符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审核贸易项下结算方式、履约期限和商品价格等关键要素是否符合正常贸易情形;企业贸易融资期限原则上应与企业生产周期或资金回笼周期等合理匹配,对于明显超额、超限、异常融资需求,银行应对企业的融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并结合客户经营、上下游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和叙做产品的必要性。

3.审核基础贸易项下交易对手所在国家或地区是否被列入联合国和OFAC等制裁国家和地区名单。

4.贸易融资业务中若存在代理同业业务的情况,如代理同业开立进口信用证等,对客户的尽职调查责任及对业务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责任、反洗钱等审查应归属于该代理业务的委托行。

二、商业银行内保外贷担保开立

(一)业务定义

针对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情况,银行应担保申请人的要求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约定履行相关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付款义务的担保行为。

(二)政策依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三)客户准入

1.企业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履行合同、偿付债务的能力。

2.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应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3.担保项下业务背景真实,资金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一还款来源真实、明确。

(四)审核材料

1.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

2.内保外贷涉及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审核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境外直接投资资金缺口、资金用途(使用计划)和还款资金来源说明;

3.证明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的材料;

4.还款来源证明材料;

5.反担保合规、合法证明材料(如有)。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2.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通过股权或债权方式调回境内使用。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2)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4.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第一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对于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应审核其是否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5.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6.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如接受反担保的,应切实审核相关押品来源是否符合行业主观部门规定、反担保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单一反担保人用于同类反担保的总规模是否与其财务状况相匹配等。

7.银行作为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8.内保外贷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与担保合同币种一致。

9.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10.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应参照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

11.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

12.境内银行离岸部参与跨境担保的,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管理和统计上均视同境外机构。

13.银行应在担保合同存续期间持续跟踪管理,建立内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制度。银行对于自身提供的、主债务合同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内保外贷业务,应按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评估发生履约的可能性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2017年1月26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5.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企业作为担保人(或作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反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履约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和管理。

(2)银行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3)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完成反担保资金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6.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六)风险提示

1.信用风险。境外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境外本息,导致债权人银行索赔,进而可能引发担保履约风险和信用风险。

2.操作风险。主要指在合规审查及担保文本编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应重点审核担保条款中关于金额、效期、责任条款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

3.汇率风险。汇率大幅波动的情况下,若反担保币种与担保币种不一致,则可能产生汇率风险。

三、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调回

(一)业务定义

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是指境内法人企业或金融机构在离岸市场发行以人民币计价、还本付息的债券。

(二)政策依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3.《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5.《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准入

境内法人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在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备案或获得境外发债的批复文件。

(四)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跨境人民币业务报送要求的纸质形式/电子形式的收款指令;

2.获准进行境外发债的批复文件或登记备案文件;

3.债券募集说明书;

4.与资金汇入境内相关的账户信息和资金具体使用计划等;

5.外汇局打印并加盖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6.符合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的优质企业认定标准并经备案的企业,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可以凭其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募集资金调回后在境内的支付使用。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按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募集资金汇入境内使用。

2.境外发行债券应按照境外发行债券的相关管理规定完成发行,在募集资金说明书的范围内办理资金汇入事宜。

3.银行应在债券发行后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报送相关数据。

4.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为境外发行债券企业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发债募集资金。

5.境内企业在境外公开市场直接融资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可按实际需要汇入境内使用。

6.银行应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相关义务。

四、企业人民币境外借款资金汇入

(一)业务定义

人民币境外借款是指境内企业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的业务。

(二)政策依据

1.《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

2.《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5.《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

6.《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业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通知》(银发〔2021〕5号);

7.《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

(三)客户准入

1.全口径模式下的客户为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且合法存续的境内企业,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客户为外商投资企业。

2.客户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合法还款来源,有按期还本付息的意愿和能力。

3.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有真实的交易背景。

(四)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跨境人民币业务报送要求的纸质形式/电子形式的收款指令。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回执(投注差模式)。

3.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人民币借款合同。

5.截至申请日境外人民币借款、外币借款和以本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担保的人民币实际履约等情况说明。

6.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控制信息表。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全口径模式下的审核及操作要点:

(1)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企业净资产*2。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3)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及对应余额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

(4)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银行可为企业开立一般本外币账户或自由贸易账户办理。

(5)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6)符合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的优质企业认定标准并经备案的企业,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可以凭其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付款指令直接办理全口径模式下跨境融资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

2.投注差模式下的审核及操作要点:

(1)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得在“投注差”内自境外借入外债。

(2)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合并计算总规模。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以外币计价的,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借款合同生效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总规模。对于以外商投资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对境内银行提供担保,已实际履约的人民币金额计入境外借款总规模。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转增资本的,相应的借款不再计入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总规模。

(3)除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等特殊类型外商投资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本外币借款总规模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外人民币与外币借款总规模按照商务主管部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境外人民币借款全部计为风险资产。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按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4)银行应当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外人民币借款结算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信息和人民币借款情况。

(5)在投注差模式下,境外人民币借款资金应当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购买理财产品,非自用房产;对于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

(6)符合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的优质企业认定标准并经备案的企业,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可以凭其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付款指令直接办理投注差模式下跨境融资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

3.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就一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开立多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也可就多笔境外人民币借款使用同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4.境外借款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原则上应当在借款企业注册地的银行开立,对确有实际需要的,借款企业可在异地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并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5.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签约币种根据实际需要可与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不一致。

6.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投注差模式和全口径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

五、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项目贷款偿还

(一)政策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

(二)审核材料

1.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满足国际收支申报跨境人民币业务报送要求的纸质形式/电子形式的收款指令;

2.已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合同副本;

3.在RCPMIS报送信息的情况。

(三)审核原则

1.银行因接受境外借款人、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行还款从境外调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已备案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与合理收入总和。

2.原则上贷款合同币种、借款币种、偿还币种应一致,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况,银行可要求客户提供更多的背景材料并强化背景真实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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